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废止)

(1996年4月1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工作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规定查询、融通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七条  本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领导机构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上海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监督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
  (五)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市住房委员会领导下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事业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归还;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
  (五)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存款、贷款利率;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工作;
  (九)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十)执行市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住房委员会设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业务,由受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承办前款业务,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  凡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
  第十三条  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且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托银行之日起计息。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按照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七条  制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十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且为提取人出具提取证明。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一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在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统一建设职工住房。该职工住房应当以成本价向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或者居住困难的职工出售。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购买的职工住房应当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不得营利。使用住房公积金统一建造和出售职工住房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运营,增值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建立风险储备金。住房公积金用于保值、增值运营的比例,由市住房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应当每年六月三十日结算,并且向职工送交结算清单,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职工向受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和单位向受托银行查询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时,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受托银行或者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受托银行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无偿受理,并且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进行检查、核实,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三)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职工发现单位有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进行核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九月,将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上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登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补缴本息,并且自应缴存之日起按日处以未缴存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将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并且处以挪用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五)隐瞒事实,出具住房公积金虚假提取证明的,处以违法提取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有前款第(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且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行为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因受托银行的过错造成提取人或者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市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七月一日起,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止。
  第四十二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三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