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单位住房专项贷款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房改办〔1991〕31号

沪建行房信〔1991〕24号

各单位:
  现将单位住房专项贷款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今后修订。
  附件: 单位住房专项贷款暂行规定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
一九九一年八月三十日

 

单位住房专项贷款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单位购建住房,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上海市房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所属区县支行受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发放单位住房专项贷款。
    第三条  单位住房专项贷款的资金来源,是单位和职工缴交的公积金和住宅建设债券资金形成的住房贷款基金。单位住房建设专项贷款的用途,限定用于住房建设或购买住房,加快住房建设步伐,改善职工居住条件。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申请贷款的对象
    参加上海房改的单位建造、购买职工住房资金不足,符合本规定的贷款条件者。
    第五条  申请贷款的条件
    1. 申请贷款的单位是在建设银行开立公积金帐户、具有公积金帐号的法人;
    2. 申请贷款的单位已按规定汇缴公积金,并且职工分配住房均已按规定购买住宅建设债券;
    3. 贷款项目已纳入本市当年建房或购房计划;
    4. 建房或购房计划的其他资金已落实,并具备了开工条件或已落实购房房源;
    5. 贷款项目已列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达的当年贷款项目资金计划;
    6. 还款资金来源落实,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7. 能提供银行认可的有代为偿还能力的担保单位。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贷款额度
    根据“存一贷一”的基本原则,一般在申请贷款单位名下职工公积金余额同前五年职工认购尚未到期住宅建设债券资金之和,扣除单位已贷款部分后在87%的额度以内掌握发放贷款。对于职工居住条件较差、困难户较多的单位,贷款额度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超过120%。
  第七条  贷款期限
    从支用贷款之日起,到还清贷款本息止,建造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购买职工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  贷款利率
    一年以下(含一年)月息3.6‰;二年以下(含二年)月息4.2‰;三年以下(含三年)月息4.8‰。如遇利率调整,调整日前按原利率计算,自调整日起按新利率计算。

    第四章  贷款手续和还款办法
    第九条  贷款手续
    1. 申请贷款的单位,须填写借款申请书,区属单位借款,送所在区的房委会办公室审查;市属单位借款,送市主管局房委会办公室审查。
    2. 申请贷款的单位,借款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含200万元,不含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贷款)可持经区、市局房委会办公室审查后的借款申请书(乙种)和担保单位出具的借款担保书以及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送交单位所在区的建设银行区支行,经区支行复核同意,签订借款合同。
  3. 申请贷款的单位,借款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或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贷款的,可持经区或市主管局房委会办公室初审的借款申请书(甲种)以及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送交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查,并持审查后的借款申请书和其他证明文件交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复核同意,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条  担保办法担保单位必须是符合法定条 件的、具有代为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能力的企业法人。借款逾期三个月后(包括分年或分次还款逾期的),由担保单位在收到贷款银行催还通知书十日内,无条件偿还借款本息或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还款办法借款单位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按照还款计划,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按季结算。借款单位可提前偿还借款。借款期到期尚未还清,逾期部分加倍计息。

    第五章  贷款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不得将住房专项贷款挪作他用,一经发现,贷款银行有权停止贷款,并对挪用部分加倍计息,同时按双倍利息计收罚息20%。
    第十三条  贷款银行有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借款单位必须按时提供有关统计、会计、财务等方面的报表和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先在市区试行,有条件的郊县城镇经批准可参照执行。
    附式一:借款申请书(甲种、乙种)(略)
    附式二: 借款担保书(略)
    附式三: 借款合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