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公积金〔2025〕22号
各区管理部、建行市分行公积金业务中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受托机构:
为实施《上海市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沪公积金管委会〔2025〕1号),现将《上海市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5年5月28日
上海市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提取和使用
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灵活就业人员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受益面,根据《上海市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沪公积金管委会〔2025〕1号),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年满16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本市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新就业形态等方式灵活就业,在全国范围内无正常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按照自愿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资金由个人承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所有。
第五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与单位在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二章 缴 存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上海市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见附件),约定缴存金额、缴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按区设立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专户,在缴存专户下设立灵活就业人员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每个灵活就业人员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签订协议的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无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在本市已有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沿用已有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在本市同时有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和个人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以下简称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基数不低于当年度下限,不高于当年度上限。缴存比例不低于10%、不高于24%。月缴存额等于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灵活就业人员在前款规定范围内根据本人实际收入情况确定缴存基数,选择缴存比例。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选择按月、按季、按半年缴存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为一次缴存一个月,按季缴存为一次连续缴存三个月,按半年缴存为一次连续缴存六个月。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自签订协议起缴存住房公积金,首次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月为签订协议的当月。
在13日(含)前签订协议的,当月扣缴当月住房公积金。在13日后签订协议的,次月扣缴签订协议的当月和次月住房公积金。
签订协议当月之前年月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不得补缴。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在市公积金中心指定的银行开立一类借记卡,约定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付款银行账户,并授权借记卡发卡银行从借记卡中扣划缴存资金。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采用定期扣款方式。根据灵活就业人员选定的按月、按季、按半年缴存方式,定期从借记卡中扣划缴存资金,扣划后的资金缴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定期扣款日为15日(遇节假日顺延),15日扣款未成功的,22日(遇节假日顺延)进行再次扣款。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在定期扣款日前存入足额款项,并确保借记卡可以正常使用。因借记卡被挂失、冻结、余额不足等原因导致扣款失败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在一个年度内可以调整一次。未提出调整申请,且在当年度上限和下限范围内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不做调整。
当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基数低于当年度下限或者高于当年度上限的,市公积金中心按照公布的缴存基数下限或者上限自动为灵活就业人员变更月缴存额。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月缴存额缴存。
第十七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灵活就业人员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停缴:
(一)灵活就业人员不能正常缴存的,应当申请办理停缴;
(二)灵活就业人员连续3个月未能正常缴存,且未申请办理停缴的,市公积金中心对灵活就业人员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停缴;
(三)灵活就业人员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申请办理停缴。如未申请办理停缴的,市公积金中心对灵活就业人员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停缴。
停缴后,市公积金中心不再对约定的借记卡发起扣款,并视为中断连续缴存。
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停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不得补缴。
第十八条 符合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办理恢复缴存。
符合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灵活就业人员不得申请恢复缴存。
第十九条 恢复缴存后,首次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月为办理恢复的当月。
在13日(含)前办理恢复的,当月扣缴当月住房公积金。在13日后办理恢复的,次月扣缴办理恢复的当月和次月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恢复缴存时,在一个年度内已办理过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调整的,不得再次办理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调整。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转变为单位在职职工的,应当及时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由个人缴存转变为单位代扣代缴方式缴存。
第二十二条 单位在职职工转变为灵活就业人员的,可以自愿办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由单位代扣代缴方式缴存转变为个人缴存。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稳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并符合外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转出条件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或者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小程序将在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本市。
在外省市稳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并符合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转出条件的,可以向外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或者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小程序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外省市。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等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变更。
第二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缴存方式、借记卡等缴存信息需要变更的,应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变更。其中,变更借记卡的,应当重新授权借记卡发卡银行从借记卡中扣划缴存资金。
第二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联系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联系信息变更。
第二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变更缴存专户所属区的,应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专户变更。
第二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依法扣除。
第二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利率和计息方式计息。
住房公积金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三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不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缴存条件的,应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停缴、转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连续6个月未缴存,且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零的,市公积金中心对灵活就业人员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注销。
第三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销户后,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协议自动终止。
灵活就业人员再次申请缴存的,应当重新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协议。
第三章 提 取
第三十三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符合《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等本市提取政策规定的提取条件:
1.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2.建造、翻建、大修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3.偿还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4.本市无房且依法承租本市住房用于自住的;
5.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用于支付建设资金的;
6.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家庭支付本市自住住房物业服务费;
7.家庭生活困难的;
8.离休、退休的;
9.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10.出境定居的;
11.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职工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出申请);
12.未在异地缴存且封存满半年的;
13.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根据协议缴存的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方式、提取频次、提取额度、办理材料等,按照《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等提取政策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情形指灵活就业人员在无住房公积金贷款、无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等生效中提取业务时,提取本人灵活就业缴存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按前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不包括单位代扣代缴方式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缴存期间通过异地转移接续方式转入本市的住房公积金。全额提取的,保留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保留0.01元。
第三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提取应当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贷 款
第三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及本市房地产调控政策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三)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资金;
(四)当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及以上,住房公积金账户状态正常,且没有未终止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住房公积金提取还贷约定、住房公积金提取支付租金约定及其他住房消费提取约定等);
(五)申请贷款前6个月的本市灵活就业缴存期内未发生过住房公积金提取,且申请贷款的时间不得早于末次缴至的住房公积金年月;
(六)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与还款意愿;
(七)具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收入来源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借款人家庭没有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债务或者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
(八)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能够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相关合同或者证明文件、身份证明、首付款证明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材料;贷款用途为购房的,所购买的房屋必须为本市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贷交易行为存在当前逾期尚未偿还;
(二)最近5年存在连续6期(含)或者累计超过12期(含)的逾期记录;
(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不实承诺;
(五)最近3年内存在以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租赁等手段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或者最近5年内存在以欺骗手段违规获得公积金贷款等严重失信行为;
(六)所购买房屋用途为非居住用途的或者仅购买房屋部分产权份额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除外);
(七)存在对还款意愿及还款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经济纠纷或者违法行为;
(八)在本市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在全国有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或者在全国有两次及以上公积金贷款记录;
(九)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条件或者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规定不予贷款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以下限额标准:
(一)不高于按照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倍数确定的贷款限额。灵活就业人员缴存比例超过14%的,参照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计算贷款限额,其中个人基本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按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与的乘积计算,个人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按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与
的乘积计算;
(二)不高于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资金后剩余的房屋总价款;
(三)不高于按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
(四)不高于根据灵活就业人员累计缴存时间与本市个人或者家庭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确定的最高贷款限额。灵活就业人员缴存比例超过14%的,参照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计算最高贷款限额。
基本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倍数、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倍数、首付款资金规定比例、还款能力计算公式、个人和家庭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等按灵活就业人员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单独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限额为:本市个人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累计缴存时间系数。
累计缴存时间系数根据灵活就业人员在申请贷款前60个月内住房公积金累计缴存时间确定,具体如下:
累计缴存时间 | 1年(含)-2年 | 2年(含)-3年 | 3年及以上 |
累计缴存时间系数 | 0.5 | 0.8 | 1 |
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灵活就业人员缴存、提取和贷款的实际情况及风险管理的要求,对累计缴存时间系数进行适时调整并公布执行。
第四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与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限额为:。
借款申请人包括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在计算补充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限额时,借款申请人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中缴存比例超过14%的灵活就业人员及正常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代扣代缴方式缴存人员;如借款申请人为单位代扣代缴方式缴存人员,其累计缴存时间系数按1计算。
第四十二条 缴存人员由灵活就业缴存转变为单位代扣代缴方式缴存、由单位代扣代缴方式缴存转变为灵活就业缴存,或者将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本市,不影响其连续缴存时间的计算,累计缴存时间、账户余额可合并计算。
第四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套数认定标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与单位代扣代缴方式缴存人员一致,按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根据贷款审核和风险管理的需要,市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灵活就业人员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社保缴交明细、收入流水等资料,进行收入、信用、贷款资格及其他条件审核,并拒绝不符合条件的贷款申请。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审批通过后,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与市公积金中心及其他合同当事人另行订立公积金贷款合同。
第四十六条 上海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灵活就业人员公积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应当将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的具有所有权的住房抵押给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担保费用由市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四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存在不实承诺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情形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公积金贷款或者采取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处置措施。
第四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偿还公积金贷款期间,应当继续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灵活就业人员本人或者配偶在本市存在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的,除偿还个人住房贷款以外,不得进行其他用途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应当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但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管理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记载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灵活就业人员有权查询本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
第五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随申办”、市公积金中心管理部、建设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等渠道申请办理缴存、提取业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向公积金贷款受托机构网点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其中,纯公积金贷款向担保公司业务网点申请办理,组合贷款向受托银行公积金贷款业务网点申请办理。
第五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时,应当按规定如实提交相关材料或者信息,同意并授权市公积金中心对相关材料或者信息进行查询、核实。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施行后,按原《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办理自愿缴存的人员,无需重新签订协议,原缴存方式继续有效。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条件、最高贷款限额仍参照单位代扣代缴方式缴存人员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在本市灵活就业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按照本细则执行。
在本市灵活就业的外国人,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上海市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协议
附件
协议编号:
上海市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协议
甲方: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手机号码:
住所:
乙方: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住所:上海市田林路1016号9号楼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和《上海市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甲方知晓并承诺同时符合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资格要求:
(一)具备订立本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年满16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三)在本市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新就业形态等方式灵活就业;
(四)不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
(五)在全国范围内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或者原账户已经封存。
甲方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甲方同意在协议订立和履行期间授权乙方核查上述缴存资格信息,若甲方不满足上述缴存资格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第二条 甲方同意乙方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如甲方在本市已有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同意沿用已有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如乙方在本市同时有住房公积金账户和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沿用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条 本协议所涉住房公积金由甲方自行缴存。甲方自 年 月起□按月、□按季、□按半年 缴存住房公积金。
甲方在本协议期内首次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基数为 元,缴存比例为 %,月缴存额为 元。
第四条 甲方调整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的,应在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调整后的缴存基数应在乙方公布的缴存基数上下限范围内。
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内,甲方只可申请调整一次缴存基数、缴存比例。
甲方未提出申请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不做调整。如缴存基数低于乙方公布的缴存基数下限或高于乙方公布的缴存基数上限的,甲方同意由乙方按照公布的缴存基数下限或上限自动为甲方变更月缴存额,并按照变更后的月缴存额缴存。
第五条 甲方需在指定扣款日(每月15日,遇节假日顺延)前将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足额存入甲方银行账户(一类银行账户),并授权银行按照乙方的指令从甲方银行账户中扣款。若指定扣款日扣款失败的,乙方将于当月22日(遇节假日顺延)再次发起扣款。
甲方银行账户如下:
账户户名:
账户:
开户行:
第六条 因甲方银行账户被挂失、冻结、余额不足等原因导致扣款失败的,甲方应及时对银行账户进行处理,并确保存入足额款项。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按时、足额缴存,对甲方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由甲方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七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停缴:
(一)因甲方不能正常缴存,向乙方申请停缴的;
(二)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缴存,造成乙方连续3个月足额扣款失败的,乙方对甲方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停缴;
(三)甲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向乙方申请停缴。若甲方未申请停缴的,乙方可以对甲方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停缴。
停缴后,乙方不再对甲方银行账户发起扣款,并视为甲方中断连续缴存。
第八条 因第七条第(一)(二)项情形停缴的,甲方可以向乙方申请恢复缴存,自恢复缴存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连续缴存时间自甲方恢复缴存之日起重新计算。
因第七条第(三)项情形停缴的,甲方不得申请恢复缴存。
如甲方在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内已办理过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调整的,恢复缴存时,不得再次办理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调整。
第九条 甲方不再符合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缴存资格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停缴、转移或封存。
第十条 甲方在灵活就业缴存期间,符合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办理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异地转移接续。
第十一条 甲方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手机号码、住所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乙方申请变更。
甲方未履行前款义务,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本协议约定的首次缴存年月之前年月的住房公积金,不得追溯补缴。
住房公积金账户状态停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不得追溯补缴。
第十三条 按国家规定,甲方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依法扣除。
第十四条 甲方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甲方连续6个月未缴存,且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零的,乙方可以注销甲方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甲方可以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提取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还可以向乙方申请提取根据本协议缴存的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甲方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在本市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第十八条 甲方申请公积金贷款,除应当符合《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及以上;
(二)申请贷款前6个月的本市灵活就业缴存期内未发生过住房公积金提取;
(三)申请贷款的时间不得早于末次缴存月份(例如:缴存人按半年方式缴存,2025年1月份首次缴存,7月份再次缴存,则末次缴存月份为2025年12月,缴存人应当在2025年12月1日以后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十九条 甲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不符合《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的贷款条件;
(二)存在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不予贷款的情形。
第二十条 甲方知晓并同意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按照乙方公布的材料清单提供申请材料,乙方有权对甲方提出的公积金贷款申请进行收入、信用、贷款资格及其他条件审核;乙方有权拒绝甲方不符合相关政策及本协议约定的贷款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甲方的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以下限额标准:
(一)不高于按照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倍数确定的贷款限额。甲方缴存比例超过14%的,参照缴存补充公积金计算贷款限额,其中基本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按甲方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与的乘积计算,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按甲方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与
的乘积计算;
(二)不高于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资金后剩余的房屋总价款;
(三)不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
(四)不高于按照甲方累计缴存时间与本市个人或者家庭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确定的最高贷款限额。甲方单独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限额的计算方式见本协议第二十二条,甲方与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限额的计算方式见本协议第二十三条。甲方缴存比例超过14%的,参照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计算最高贷款限额。
基本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倍数、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倍数、首付款资金规定比例、还款能力计算公式、个人和家庭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等按甲方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甲方单独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限额为:本市个人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累计缴存时间系数。
累计缴存时间系数根据甲方在申请贷款前60个月内住房公积金累计缴存时间确定,具体如下:
累计缴存时间 | 1年(含)-2年 | 2年(含)-3年 | 3年及以上 |
累计缴存时间系数 | 0.5 | 0.8 | 1 |
第二十三条 甲方与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限额为:
。
注:。
前述的“借款申请人”包括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在计算补充公积金最高贷款限额时,“借款申请人”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中缴存比例超过14%的灵活就业人员及正常缴存补充公积金的单位代扣代缴方式缴存人员。“借款申请人的累计缴存时间系数之和”为借款申请人的累计缴存时间系数相加,如借款申请人为单位代扣代缴方式缴存人员,其累计缴存时间系数按1计算。
第二十四条 甲方由灵活就业缴存转变为单位代扣代缴方式缴存、由单位代扣代缴方式缴存转变为灵活就业缴存,或将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本市,不影响其连续缴存时间的计算,累计缴存时间、账户余额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五条 乙方可根据贷款审核的需要,要求甲方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社保缴交明细、收入流水等资料对甲方还款能力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审批通过后,双方应当另行订立公积金贷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甲方取得公积金贷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本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缴存义务。
第二十八条 甲方存在不实承诺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情形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已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公积金贷款;甲方已取得公积金贷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公积金贷款或采取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协议中甲方手机号码和住所是甲方确认的有效联系方式和联系地址。
第三十条 双方就本协议内容或者其执行事项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协议。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一)甲方由个人缴存转变为单位代扣代缴或者转入封存专户;
(二)甲方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政策变更致使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
(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致使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
第三十三条 本协议未约定的事宜,按照《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上海市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等执行。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相关政策规定发生调整的,甲乙双方同意按照调整后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协议自甲方签字、乙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乙方(盖章):
日期: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