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区、县镇(乡)办企业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

沪公积金发〔1996〕34号 

各区、县镇(乡)办企业:

  根据《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现就本市区、县镇(乡)办企业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本市区、县镇(乡)办企业(含“三资”企业,下同)工作,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该职工及其所在的镇(乡)办企业,应当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二、镇(乡)办企业职工的住房月公积金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一九九六年企业单位职工缴交公积金工资基数计算口径按沪公积金发〔1996〕第20号文执行。
  三、镇(乡)办企业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一九九六年度分别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
  四、镇(乡)办企业的住房公积金,由镇(乡)工业公司集中统一汇缴。
  五、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对象,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