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央、外省(市)、境外等驻沪办事机构
单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
沪公积金发〔1996〕35号
各中央、外省(市)、境外等驻沪办事机构:
根据《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精神,现就中央、外省(市)、境外等驻沪办事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中央、外省(市)、境外等驻沪办事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工作,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该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二、上述机构职工的住房月公积金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一九九六年单位职工缴交公积金工资基数计算口径按沪公积金发〔1996〕第20号文执行。
三、上述机构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一九九六年度分别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
四、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对象,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