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信访受理、办理、复查和复核的实施办法

沪公积金〔2006〕23号

  一、 依据
    1. 国务院《信访条例》和《上海市信访条例》。
    2.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二、 受理事项
    1. 对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行为的申诉和检举。
    2. 对各类有关住房公积金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3. 对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及其相关部门和人员工作的意见和 建议。
  三、 不予受理事项
    1. 信访人所反映的事项已经有关单位受理或正在办理的。
    2.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3.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四、 受理方式
    1. 书信;
    2. 电子邮件;
    3. 传真;
    4. 电话;
    5. 走访;
    6. 其他单位或部门转送的信访件。
  对收(接)到的各类信访件,信访受理部门应在收(接)到该信访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 日内登记该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
  五、 信访转送
    1. 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信访受理部门应及时 将各类信访事项转送至有权处理的机关或单位。信访受理部门应在收(接)到各类 信访件(含市信访办及其他单位转送的信访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需转送的信访 件转送完毕。
  2. 信访受理部门对已转送的各类信访件,应在转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信访人。
  3. 对检举、揭发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法行为的,信访受理部门不得将检举、 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转送给被检举、揭发的相关单位或人员。
  六、 信访办理
    1. 办理原则
    (1)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2) 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3) 法制宣传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4) 及时高效;
    (5) 方便信访人。
  2. 办理程序
    (1) 受理告知: 信访办理部门应在收(接)到信访人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向 该信访人出具是否受理的书面告知书。
    (2) 核查事实: 根据具体信访事项,信访办理部门可向相关组织和人员核查,并 做好核查笔录等工作(核查笔录应经被核查人校阅,并由被核查人签名或盖章)。 对重大、疑难和复杂的信访事项,信访办理部门可以召开咨询会、听证会和协调 会等。
  (3) 资料收集: 信访办理部门应在信访的办理过程中,及时补充信访相关资料, 并确保这些资料完整、真实和有效。
  (4) 办理登记: 对每件信访件,信访办理部门应及时将具体的办理情况进行简要 的登记。
  (5) 办理意见: 在具体了解、核查有关信访事项后,信访办理部门应形成口头或 书面办理意见。
  (6) 答复: 信访办理部门应在规定办理期限内对信访人做出答复。如信访人需书 面答复的,信访办理部门应向信访人出具加盖单位公章或信访办理专用章的书面 答复。如以电子邮件形式答复的,发送日期视为答复日期。信访办理部门对匿名 、地址不详及没有联系人的信访事项可不予答复。
  3. 办理时限: 信访办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办理意见,并在 60日内办结。如情况复杂需延长办理时间的,应由信访办理部门报单位负责人批 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同时信访办理部门应在信访办理期限内书面告 知信访人。如该信访件为交办或转送的,信访办理部门应当同时书面告知有关交 办或转送单位。
  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及相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能够通过简单快速 的方法处理完毕的信访事项,经信访人同意,可采用简易方式处理。简易程序可 不经过上述条款规范的程序,并在信访人同意不要求书面答复的情况下(需信访人 书面同意),可以不予书面答复。
  七、 信访办结信访办理部门向信访人发出书面答复或按规定进行信访转送后,该信访件即为办 结。
  八、 信访复查
    1. 复查原则
    (1)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2) 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3) 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相结合。
    2. 复查程序
    (1) 复查要求:
  ① 信访复查申请人应在收到信访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信访办理单位的上级提 出信访复查申请。
  ② 信访复查申请人应填写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
  ③ 信访复查申请人应提供经信访办理单位加盖公章或信访办理专用章的书面答复 件。
  (2) 复查受理通知: 信访复查办理部门应在收到信访复查申请人信访复查申请书 后3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受理的意见书面通知信访复查申请人。
  (3) 核查事实: 如需要进一步了解有关情况的,信访复查办理部门可以向相关组 织和人员核查,并做好核查笔录等工作(核查笔录应经被核查人校阅,并由被核查 人签名或盖章)。对重大、疑难和复杂的信访事项,信访复查办理部门可以召开咨 询会、听证会和协调会等。
  (4) 复查意见: 在了解、核查有关信访事项后,信访复查办理部门应当形成书面 复查意见。
  (5) 复查答复: 信访复查办理部门应在规定办理期限内,向信访复查申请人出具 加盖单位公章或信访复查专用章的书面复查答复。
  3. 复查时限: 对申请复查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复查完 毕,并出具书面答复。
  九、 信访复核
    1. 复核原则(1)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2) 查明事实、分清责任;(3) 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相结合。
    2. 复核程序
   (1) 复核要求:
  ① 信访复核申请人应在收到书面复查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信访复查单位的上级提 出信访复核。
  ② 信访复核申请人应填写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
  ③ 信访复核申请人应提供经信访复查单位加盖公章或信访复查专用章的书面复查 答复件。
  (2) 复核受理通知: 信访复核办理部门应在收到信访复核申请人信访复核申请书 后3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受理的意见书面通知信访复核申请人。
  (3) 核查事实: 信访复核办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用书面审查和实体调查 的方式处理。
  信访复核申请人申请复核没有新的理由和证据的,信访复核办理部门可以采取书 面审查的方式对信访复核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其信访事项的基本内容、争议的焦 点、现存的状况等,结合信访原办理单位、信访复查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审查。
  信访复核申请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证明原信访办理和复查意见不当或错误的, 信访复核办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其调查的范围仅限于信访复核申请人复核申请 中提出的新的事实和证据。
  (4) 复核意见: 在了解、核查有关信访事项后,信访复核办理部门应当形成书面 复核意见。
  (5) 复核答复: 信访复核办理部门应在规定办理期限内,向信访复核申请人出具 加盖单位公章或信访复核专用章的书面复核答复。
  3. 复核时限: 对申请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复核完 毕,并出具书面答复。(如需召开听证会的,听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复核时限 内。)
    十、 信访事项的督办信访督办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督办,并提出督办意见:
    1. 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在办理期限内办结的信访事项;
    2. 未按规定反馈信访办理结果的;
    3. 未按规定信访程序办理的;
    4. 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况。
  信访办理部门在收到督办意见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信访督办部 门说明情况。
  十一、 材料归档应按档案管理规范的要求归档。
  十二、 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