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征收安置

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沪公积金管委会〔2023〕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作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征收安置住房管理办法》及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相关规定,结合本市旧区改造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征收安置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安置房贷款),是指本市旧区改造的居民在征收补偿中选择征收安置住房且征收安置住房的价格(不含其他费用)超过其获得的征收补偿金额,就征收安置房屋需补交差价部分申请的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安置房贷款的支持范围为经本市旧改管理部门确认,列入本市旧区改造对象的项目(以下简称旧改项目)。

第二章 贷款政策

  第四条  本市缴存职工申请公积金安置房贷款的,除满足本市公积金贷款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必须为被征收的居住房屋产权人、公房承租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或户口所在地为被征收房屋的其他家庭成员(以下简称户籍人员),已就被征收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二)被征收地块签约期结束,该征收补偿协议已达到生效条件;

  (三)征收补偿协议规定的征收安置房价款超过被征收人及户籍人员获得的补偿金额,需被征收人或户籍人员支付差额;

  (四)所购买的征收安置房屋权属清晰、无产权纠纷,且借款人必须作为所购房屋的产权人,并在放款前已落实“供应单”作为放款条件;

  (五)借款人就购买征收安置房屋申请贷款的,需取得被征收人及户籍人员的一致同意;

  (六)一个借款人家庭(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仅能就一套征收安置房申请贷款;

  (七)借款人已就购买征收安置房屋进行公积金提取的,不得就购买同一套房屋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共同借款人应当为借款人的配偶、父母、子女。

  第六条  被征收房屋对应的家庭数多于一个,且征收补偿协议对应一套及以上安置房屋的,被征收人及户籍人员必须签订家庭内部分割协议(以下简称家庭协议)明确拆迁权益(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补贴)在各个家庭间的分配,且该家庭协议必须经征收实施单位、律师等第三方现场确认。

  第七条  购买征收安置住房的首付款认定:

  (一)征收补偿协议对应一个征收安置家庭的,征收补偿总金额应当全部认定为购买征收安置房屋的首付款金额;

  (二)征收补偿协议对应两个及以上征收安置家庭的,借款人家庭经家庭协议确认的征收补偿金额认定为首付款金额;

  (三)借款人家庭的最高可贷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买的征收安置房屋价格减去首付款金额的差额;

  (四)征收补偿协议对应多个家庭或多套征收安置房的,各家庭就购买征收安置房所申请的公积金贷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征收安置房总价款与征收补偿总金额的差额。

  第八条  借款人的公积金贷款套数认定、公积金贷款额度、首付比例、利率、期限按申请时公积金贷款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上海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公积金安置房贷款的担保机构。借款人应当将贷款购买的具有所有权的征收安置住房抵押给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

  第十条  担保公司为公积金安置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相关的保证担保费用由市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承担公积金贷款的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第三章 贷款流程

  第十二条  公积金安置房贷款采取项目化管理的方式。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前,市旧改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本市城乡规划要求的旧改项目清单提供至市公积金中心。

  第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各区旧改管理部门获取相关旧改项目的征收范围、房源建设情况、交房时间及书面形式确认的项目收款账户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借款申请人应当凭征收补偿相关协议及其他市公积金中心要求的贷款申请材料向本市公积金贷款受托机构申请公积金贷款。征收补偿涉及的被征收人及户籍人口为多人的,需所有人到场一致同意。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受托机构应当对借款申请人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偿款项的情况向对应区征收实施单位或旧改管理部门进行信息核实。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受托机构及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对借款申请人进行贷款资格审核、差别化信贷条件审核及信用条件审核。

  第十七条  贷款审核通过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借款申请人、共同借款申请人、抵押人、贷款银行及担保公司等当事人签订公积金贷款合同。

  第十八条  相关合同文本签署后,市公积金中心向征收实施单位发送同意放款通知书。

  第十九条  征收实施单位收到同意放款通知书后,应当核对签署“供应单”的产权人与同意放款通知书上的借款人及产权人信息一致,并为符合条件的购房人家庭开具“供应单”。

  第二十条  “供应单”开具后,市公积金中心将相关款项放款至该旧改项目指定的收款账户。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信息与“供应单”记载的房屋产权人信息不一致的,不予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二条  征收实施单位收到全部款项后,应当通知借款人签订购房合同。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购房合同与“供应单”第一联等产证办理材料交至担保公司。

第四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借款人的委托,在借款人所购房屋符合产证办理或抵押登记的条件后,持委托书、购房合同、“供应单”及其他材料办理相关房屋的不动产产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发生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的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形时,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市公积金中心的要求对借款人债务进行代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征收安置住房贷款管理试行办法》(沪公积金管委会〔2020〕8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