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沪公积金管委会〔2021〕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情况开展执法检查,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实施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监督职责:

  (一)依据国家、本市有关法规规定制定行政执法操作规范和行政执法制度;

  (二)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

  (三)实施行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职能;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

   (五) 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

  (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按规定着装统一,佩戴证章标志;

  (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五)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尚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可以协助、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事务。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和行政处罚标准

  第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设立时间在二年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单位设立时间在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设立时间在五年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一百个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一百个以上五百个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五百个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个人以提供虚假材料、虚假信息、虚构用途等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违法所提款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违法所提款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提款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个人以提供虚假材料、虚假信息、虚构用途等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违法所提款额在五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提款额一倍的罚款;

  (二)违法所提款额在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提款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提款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提款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个人以提供虚假材料、虚假信息、虚构用途等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可取消其一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可取消其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可取消其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个人以提供虚假材料、虚假信息、虚构用途等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涉嫌犯罪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当事人配合市公积金中心调查和检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单位在责令限期整改的时间内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单位在责令限期整改的时间内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个人在责令限期退款的时间内及时退回违法所提款额、违法所贷款额的。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六条  职工可以对单位未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提出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投诉、举报可以通过面访、信函、网络等方式提出。    

  第十七条  投诉人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应当包括被投诉人名称(姓名)、住所或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以及具体的投诉请求、投诉事实和理由及证据材料。投诉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并经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提倡举报人提供真实名称(姓名)、联系方式和有效身份证件,以便核实情况和回复处理,未提供的视为匿名举报。举报人应当提供被举报人的名称(姓名)、涉嫌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线索、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职工投诉单位的,原则上应当由职工本人提出。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应当提供双方有效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代理人基本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市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委托关系和材料进行审核。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拒不配合的,视为无委托代理。

  第十九条 投诉、举报人提供材料或者信息不齐全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举报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受理答复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投诉、举报。    

  第二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匿名举报除外。      

  投诉、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市公积金中心职责范围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要求;

  (三)被投诉、举报的单位已注销登记或者被投诉、举报的个人已死亡的;

  (四)同一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者正在处理,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五)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受理投诉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开展前期核查工作,对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督促改正,引导争议双方通过协调解决争议。前期核查工作应当自收到投诉后的三十日内完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意见。

  受理举报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前期核查,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已纠正、争议已解决的,不予立案。未纠正违法行为、应当作出行政处罚的,予以立案。前期核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材料可以做为案件证据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和调查,就检查、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检查、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当事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调取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其他调查措施。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市公积金中心的调查、检查、核实工作,按要求如实提供、补正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中止案件调查:

  (一)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形成处理结果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投诉、举报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案件调查的情形。

  中止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第二十六条   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死亡或者作为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市公积金中心可以终止案件调查。     

   第二十七条  对个人拟处以五千元及以上罚款,对单位拟处以三万元及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拟处罚金额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减轻、免予行政处罚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执法文书;

  (三)对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执法文书;

  (四)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执法文书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不依照前款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期限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执法文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执法文书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市公积金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公积金中心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结案:

  (一)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市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当事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

  (四)案件调查终止的;

  (五)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者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六)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七)其他应当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案件办理结果,匿名举报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按规定在住房公积金网站上公开相关信息,并按要求将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报送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

  第四十条  对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关于延长<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有效期的通知》(沪公积金管〔2016〕17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