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贴息贷款管理办法
沪公积金管委会〔2021〕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进一步加大住房公积金对职工购房支持力度,满足缴存职工购房贷款需求,根据《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贴息贷款(以下简称贴息贷款),是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与商业银行合作,由商业银行以其自有资金向符合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政策和规定及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性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按照公积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市公积金中心以业务成本支出方式承担商业性贷款利率高于公积金贷款利率形成的利息差额,并享有在未来可以选择置换该笔贷款为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第三条(启动及中止条件)
市公积金中心报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选择启动或者中止贴息贷款业务的受理。
第四条(风险承担原则)
贴息贷款存续期间,贷款风险由承办银行承担;符合约定条件的贴息贷款被市公积金中心置换为公积金贷款后,贷款风险由市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五条(承办银行)
贴息贷款的承办银行为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受托银行。市公积金中心与承办银行通过签订《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贴息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贴息贷款管理)
贴息贷款是公积金贷款的一种转换形式,应当纳入公积金贷款制度进行管理。贴息贷款的审贷要求、信息传递、数据统计等事项需按公积金贷款的统一要求办理。
第二章 贴息贷款条件
第七条(贷款对象)
贴息贷款的对象为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同时符合公积金贷款政策和规定及商业性贷款条件,并自愿选择和申请贴息贷款的组合贷款借款人。
第八条(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贴息贷款的额度、套数认定、首付比例、期限和利率等需符合本市公积金贷款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贷款担保)
贴息贷款存续期间,借款人应当将贷款购买的具有所有权的住房抵押给承办银行。借款人知晓并同意市公积金中心对贴息贷款享有置换权。贴息贷款置换后,市公积金中心获得该笔贴息贷款对应的抵押权利,并与承办银行处于同等受偿顺位。
第三章 贴息贷款的办理流程
第十条(贷款受理)
借款人应当持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所需申请材料至贴息贷款承办银行网点提出贷款申请。
第十一条(贷款审批)
承办银行按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相关规定对借款人的贷款资格及贷款限额、期限和利率进行审核后,按其商业性贷款的审核标准对借款人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贷款签约)
借款人应当按规定与市公积金中心、承办银行签订相应贴息贷款协议。
第十三条(抵押登记)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或者抵押预告登记手续, 记载贴息贷款相关抵押信息。
第十四条(贷款发放)
签订贴息贷款协议及办妥抵押手续后,承办银行以自有资金在规定时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贴息贷款。
第十五条(征信管理)
承办银行负责将贴息贷款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管理系统。同时,借款人的贴息贷款信息纳入市公积金中心信息管理系统,视作一笔公积金贷款记录。
第四章 贴息贷款的偿还和贴息支付
第十六条(贷款偿还)
借款人每月根据公积金贷款计息规则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贴息金额)
市公积金中心支付给承办银行的贴息金额为借款人贴息贷款金额按照商业性贷款利率与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差额。
商业性贷款利率以相应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具体加点数值由市公积金中心与承办银行协商约定。加点数值一旦确定,整个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如遇国家有关利率政策调整的,则按新政策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贴息方式)
借款人按期还款后,由市公积金中心在支付约定期内将贴息金额支付给承办银行。
借款人未还款的,市公积金中心中止支付贴息金额;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的,市公积金中心按其实际归还利息计付贴息金额。贷款逾期产生的罚息及复利根据贴息贷款协议约定由借款人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终止贴息)
发生以下事由后,市公积金中心终止支付贴息金额:
(一)贴息贷款还清;
(二)贴息贷款置换为公积金贷款;
(三)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
(四)借款人提供虚假、失效、非法资料申请贷款的;
(五)承办银行未按公积金贷款政策和规定,违规发放的贷款。
第二十条(成本列支)
贴息资金在公积金业务支出中列支。市公积金中心不再向承办银行另行支付贴息贷款手续费。
第五章 贴息贷款的置换
第二十一条(置换启动)
市公积金中心报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选择部分或者全部置换贴息贷款资产。
第二十二条(置换的结果)
贴息贷款置换后转为公积金贷款,市公积金中心作为置换后的公积金贷款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享有相应份额的第一顺位抵押权,承办银行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置换的条件)
置换的贴息贷款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未发生第十九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
(二)贷款当前无逾期;
(三)抵押房产无权利瑕疵、灭失或者出现超出市公积金中心风险承受度的价值减损;
(四)未出现其他影响市公积金中心债权实现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置换权的放弃)
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放弃对该笔贴息贷款的置换权,抵押物由承办银行全权处置:
(一)发生第十九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情形。
第二十五条(置换后管理)
贴息贷款自置换之日起纳入市公积金中心的资产负债表,利息收入归市公积金中心所有。承办银行应当参照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的相关规定做好后续管理工作,市公积金中心按相关规定向承办银行支付组合贷款手续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贴息金额计算有误的责任)
承办银行对贴息金额计算有误造成借款人或者市公积金中心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其他法律责任)
借款人、市公积金中心、承办银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相关合同约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组织实施)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